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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祐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6 上列聲請 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祐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李 宗祐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李宗祐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 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000年00月間至110年12月8日),茲 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31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5月3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5月)內,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李宗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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