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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洧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洧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洧竹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洧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日,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 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毀損他人 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妨害秩序等罪,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有異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暨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定 應執行刑,依上述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是認並無於 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洧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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