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蘇煥然 男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煥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蘇煥然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被告在臺雖無固定住居所 ,惟被告有親戚居住在臺灣,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煥然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 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 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2日宣 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 之執行之必要,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羈押 期間延長2月。然慮及本案之證據現已調查完畢,依目前之 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㈣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臺雖無固定住居所,惟 被告有親戚居住在臺灣一情,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我沒有臺灣親友的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在臺並無親密之 親友共居,甚至已無聯繫,依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事實上 有逃亡之可能,是難僅因被告自陳在臺有無法聯繫之親友, 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指定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請求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