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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金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 高,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 ,且本院受有上開內部界線之限制,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 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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