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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秀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地 院卷之範圍。㈡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秀娟(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案件之警詢卷(勾選全部)、檢 察官偵查卷(勾選全部)、地院卷(未勾選範圍)、證物明細 (勾選全部證物),且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 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 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 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 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 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 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 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 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 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 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傷害案件之被告 ,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載明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地院卷範圍,亦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規定,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 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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