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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簡柏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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