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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詠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詠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詠慧(聲請書誤載為葉詠慧,應予 更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 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所載受刑人「葉詠慧」應更正為「蔡 詠慧」、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罰金部分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蔡詠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而編號2之罪 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 月、000年0月間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型態相同、短時間內2度侵害社會交通法 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 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詠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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