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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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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孝宗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8分 許,在法務部○○○○○○○○○○○○○○○○)孝舍22房內,因不滿同房 收容人誣陷被告有企圖違反夜間服藥規定,突然情緒失控, 並於該舍房內大聲吼叫,監所管理人員見狀立即制止及進行 個別輔導,惟被告仍忿忿不平、情緒暴躁,顯有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為防止被告情緒繼續失控傷及他人與自身,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對被告 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並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解除戒具,爰陳 報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 ,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上開情形如屬急迫,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 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均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每次 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 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 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桃園看守 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同房收容人,在舍房內大聲吼 叫,經監所管理人員勸阻、輔導後,情緒仍為激動、暴躁,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並屬情況緊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 腳鐐1付,並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為5小 時4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被告擾亂秩序之行 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 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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