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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林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林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就詐欺案件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則介於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6月22日,足認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 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蔡林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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