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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長領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長領願面對所犯錯誤、每日 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念及被告之父親已年邁且因罹病身體狀 況漸差,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使被告得以在本案執行前陪 伴、安撫及孝順父親,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 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卷內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末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並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 ,兼量以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固以其欲在執行前陪伴年邁且罹病之父親為聲請停止 羈押之所憑,然此部分事由,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審認之 要件尚無所涉,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 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準此,本件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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