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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判決日 期」欄更正為111年8月15日、編號4「確定判決日期」欄更 正為「112年5月31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5月25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5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一般洗 錢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告犯罪時間為110 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 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 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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