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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8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罰 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 號1之總和5萬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 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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