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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順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112年度執更字第257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 ,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 ,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 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 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 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 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 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 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順安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7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②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 第257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㈡受刑人就本案原確定判決固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 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 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且於再審之裁定前 ,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事項,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且其再 審之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第40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定分別在卷可稽,受刑 人以其有聲請再審,然檢察官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 書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執行指揮,核 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 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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