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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勇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勇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為傷害、竊盜及侵占 等罪,罪質有別,且各罪犯罪時間則在109年11月與110年11 月至同年00月間,犯罪時間亦略有差異,足見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性偏低,應予較低之定刑折幅,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罪刑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所定之 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 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 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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