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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60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品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惟仍稱:伊為中介人,向客戶收取現金之後,轉交予幣 商SIM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語,然查如依被告所述,被 告當應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所需交付虛擬貨幣之電子 錢包號碼,並留存與SIMON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佐其確有向 SIMON購買虛擬貨幣,並已交付予「客人」之電子錢包內, 詎其手機內均無此等資訊,且同案即被告向告訴人祝麗豔收 取款項之李政旺亦於偵訊時稱:伊於該次交易並無將電子錢 包地址轉給黃品皓等語,而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海餃七號」 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二人間屢有交談關於詐欺集團內部如何 招募車手、如何與車手間朋分所得,堪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被告於本案係持內含香港門號之手機為本案犯行,以其具有 之通訊能力及資力,於境外當生存無虞,非無出境前往香港 而逃亡之可能,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又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海餃七號」間對話內容 間尚有「昨天喝很晚吼」、「陳老闆一直叫我下去」、「兄 弟之間小酌,想那麼多」等詞,顯見被告與「海餃七號」間 私交甚篤,且其疑似於本案詐欺集團擔綱招募車手之角色, 業如上述,則以其浸淫詐欺集團甚深,有反覆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之高度可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 原因。則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擾亂我國財產秩序,參酌本 案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起諭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 月15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 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衡酌被告除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 之角色外,尚擔綱招募車手之職,為避免其浸淫詐欺集團甚 深,一再為詐欺犯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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