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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耀德、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於本案案情均已詳實交代,相關 人等亦已到庭說明,被告亦清楚交代上游,無勾串之可能, 被告仍有1名女兒需撫養,在外也有從事網路生意東西尚未 寄給買家,願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絕無逃亡之虞 ,並可配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延長羈 押2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 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請傳喚證人,惟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 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 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 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 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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