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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已傳真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 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因只編 號2 有併科罰金,故此部分無定刑問題,附此敘明。併援引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家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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