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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龍就本案所涉犯詐欺等犯行,均已 坦承,其固前於開庭期日未到庭而遭通緝,然其非故意不到 庭,而係因家人收受開庭通知後未告知其,致其未到庭而遭 通緝,且其經胞兄告知遭通緝後,旋即主動到案,可見其主 觀上確無逃亡之意思,又本案業已審結,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自行到案,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遭本院於112年3月22日發布通緝外 ,尚遭其他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事實,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1月16日予以 羈押在案。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 113年2月15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8日宣判,併 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 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 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7 樓之5,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 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7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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