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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連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希望在服刑前返家陪伴家人云云,惟被告所涉之 罪為重罪,本案目前復尚未審結,原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具羈 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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