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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 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7日,而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6月7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1366號 」,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亞祐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亞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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