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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羅啓祐因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2年12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  四、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衡諸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二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於受刑人之權益較無重大 影響,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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