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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瓊慧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確定判 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957、1299號」),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0月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 所犯妨害公務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侵害者 為個人法益,定執行刑時應將3種不同罪質之行為充分評價 ;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瓊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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