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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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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鍾彭秀月 被 告 許千毅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答辯)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彭秀月對被告許千毅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9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16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狀提起本件聲請,而經該 署於同年月16日函轉而來,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然 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 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陳報/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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