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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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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恆偉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 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3號、108年度偵字第30792號、108年 度偵字第31665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6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 7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0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8年度 偵字第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號、109年度偵字第519號、1 09年度偵字第794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嚴○康自民國106年5月起,設立「鑫坎科技有限公司」作 為據點,發起、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成立詐騙機房,由嚴○康提供資金、規劃詐 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甲○○、張○維、蘇○弘 、莊○達(原名:莊○○)、蔡○杰、黃○瑋、王○虹(張○維、 蘇○弘、莊○達、蔡○杰等人業已判決;黃○瑋、王○虹等人通 緝中)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康在臺灣透過傳令給郭○偉、胡○ 棋連繫以處理機房相關事務等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話務 機房,並指派人員前往分別前往印度、馬來西亞、日本組成 話務機房,郭○偉、胡○棋並均受嚴○康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由郭○偉在日本、胡○棋在印度及馬來西亞管理 在該處之詐騙機房及機房內人員,其餘沈○育、李○宸、周○ 輝、劉○陸、謝○凱、邱○奇、陳○廷、張○維、陳○鴻、丁○瀚 、葉○博、許○邦、沈○倫、黃○俊、張○祥、黃○軍、蔡○杰、 黃○瑋、王○虹、蘇○弘、甲○○、莊○達、羅○鴻等人則分別擔 任總務人員、轉帳人員、電腦手、廚師、1線話務人員、2線 話務人員及3線話務人員等工作(嚴○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詳見附表二)。 二、許○龍、張○哲(上2人業已判決)均明知嚴○康、郭○偉、胡○ 棋等人係從事詐欺話務機房犯行,許○龍、張○哲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許○龍介紹成員莊○達等人加入參與機房詐欺活動;張○ 哲則提供話務機房所需之系統設備。 三、上開機房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獲取利益,詐欺 方式為:由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之群 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被害人,被害人接聽時,由1線電話 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對話,佯稱被害人遭 盜用身分申辦電話卡云云,要求對方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 2線電話手,2線機房手則假冒為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名 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 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以凍結帳戶 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 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 帳,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分配。 四、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合作並交換情資 ,於108年7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當場破 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胡○棋、陳○廷、邱 ○奇、張○祥、黃○軍、蔡○儒、馮○如(蔡○儒、馮○如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7人,並扣得上揭7人所使用之智慧型 手機,蘇○弘、甲○○、莊○達則趁隙逃逸(上3人之護照則在 機房內遭查獲),我國警方隨即至馬來西亞調查,並於108 年8月7日起,陸續拘提嚴○康等本案被告到案,蘇○弘、甲○○ 、莊○達則於108年11月10日返國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經拘提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瑋、蔡○杰、王○虹、張○維、蘇○弘、莊○ 達、許○龍、張○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胡○棋、邱○奇、陳○廷、張○祥、黃○軍、李○宸、 郭○偉、劉○陸、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蔡○儒、馮○如、林○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黃○瑋、蔡○杰、蘇○弘、甲○○、莊○○出入境紀錄、出入境總表 、共犯胡○棋、邱○奇於108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對話擷取照 片、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胡○棋、郭○偉(good0 0000000000oud.com)間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周○輝與共犯嚴○ 康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1片、共犯「陳哥」陳○廷與 共犯胡○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之對話擷取照片、共犯 謝○凱與共犯郭○偉對話擷取照片、共犯郭○偉與同案被告朱 珮菱對話擷取畫面、共犯郭○偉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共犯 郭○偉與同案被告朱珮菱於107年11月16日對話擷取畫面、被 告王○虹手機內「公司借支」檔案翻拍照片、共犯胡○棋與共 犯謝○凱108年2月26日至4月7日對話擷取畫面、同案被告郭○ 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陸、胡○棋、陳○廷000年0月00日 出境訂票紀錄、共犯胡○棋、被告「矮子」張○維、共犯陳○ 鴻、共犯「捲毛」嚴○康、「小鄭」郭○偉、「芋頭」沈○育 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嚴○康與共犯邱○奇通話檔案、被告王○ 虹手機內「公司借支」截圖翻拍照片、與「Mc Laren」對話 訊息擷取照片、共犯郭○偉住處扣案現金翻拍照片、被告張○ 維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犯郭○偉「Mc Laren」與共犯 胡○棋、被告王○虹手機翻拍請款單照片、對話紀錄、共犯郭 ○偉扣案現金數捆翻拍照片、共犯郭○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航班調閱一覽表、共犯邱○ 奇匯款單16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黃○軍手 機扣案詐欺文稿翻拍照片、共犯沈○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李○宸與共犯胡○棋對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共犯周○輝與共犯胡○棋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分析資料各1紙、共犯胡○ 棋與共犯郭○偉、邱○奇對話擷取照片、被告陳佩君所使用行 動電話內對話擷取照片、被告張○哲與共犯胡○棋於108年4月 2日之對話擷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 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 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分 工,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容 有誤會。  ㈢所犯罪名及想像競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應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礙於兩岸政治交流之現實,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 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 算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然參諸胡○棋於警 詢供陳:擔任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月薪5萬 元,我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5百多萬元 等語,及同案被告蔡○杰、黃○瑋均供稱已有詐欺成功獲得抽 成,已然既遂,且郭○偉於108年8月7日為警搜索時,遭扣得 之現金逾1,000萬元,其中尚有成捆裝好欲發給集團成員「 虎」、「陳哥」「布」、「奇」之現金,顯見每次出國工作 期間,至少有1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 欺集團無訛。又本案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之詐欺集團 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 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 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 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 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 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定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而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僅論以1次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並未自白犯罪,故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 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 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 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 組織,無從認被告係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 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自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為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實際上無從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復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於本案之後再無其他涉犯詐欺案件,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 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㈨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公訴意旨並未釋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實際領取報酬,應 認被告並未因犯本案詐欺罪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機房地點 在機房內成員 在臺灣之成員 1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印度果阿 胡○棋、陳○廷、劉○陸、謝○凱、郭○偉、沈○育、陳○鴻、丁○瀚 嚴○康、邱○奇、張○維 0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馬來西亞 胡○棋、陳○廷 嚴○康、邱○奇、張○維 日本 劉○陸、謝○凱、郭○偉、沈○育、陳○鴻、丁○瀚、葉○博、李○宸 0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馬來西亞 胡○棋、陳○廷、謝○凱、郭○偉、沈○育、陳○鴻、丁○瀚、李○宸、葉○博、黃○俊、周○輝 嚴○康、邱○奇、張○維 0 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 馬來西亞 胡○棋、陳○廷 嚴○康、邱○奇、張○維 日本 謝○凱、郭○偉、沈○育、陳○鴻、丁○瀚、李○宸、許○邦、沈○倫、黃○俊、周○輝 0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馬來西亞 胡○棋、陳○廷、邱○奇、黃○軍、張○祥、黃○瑋、蔡○杰、蘇○弘、莊○達、甲○○、羅○鴻 嚴○康、王○虹、張○維 日本 郭○偉、沈○育、陳○鴻、丁○瀚、李○宸、葉○博、許○邦、沈○倫、黃○俊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 成員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icloud帳號 職務分工 偵辦或審理情形 嚴○康 捲毛、康康、nk790125 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 郭○偉 小鄭、小郭、黑人、「McLaren 」、hyt00000000 機房管理人兼二線電話手、製作請款單 沈○育 芋頭 機房1、2線電話手 李○宸 翔、likeyou0201 機房2線電話手 周○輝 小刀、刀哥 機房1、2線電話手 劉○陸 阿志 電腦手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 謝○凱 凱、凱哥 機房1線電話手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有罪。 胡○棋 凱貓、貓哥、nkcurry828 馬來西亞1 線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負責處理該機房之運作、管理該處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各成員之薪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 邱○奇 PG、奇 外務、機房1線電話手、電腦手 陳○廷 陳哥 廚師 張○祥 發、小祥 機房1線電話手 黃○軍 大軍 機房1線電話手 王○虹 小白 外務 本案被告。 張○維 矮、矮駱子、ace04190 總務、審核請款單 蘇○弘 阿弘、坤 機房1線電話手 莊○○ 雄 機房1線電話手 甲○○ 賴 機房1線電話手 蔡○杰 威 機房1線電話手 黃○瑋 虎 機房1線電話手 陳○鴻 阿布、胖虎 機房2、3線電話手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丁○瀚 丁、小丁 機房2、3線電話手 葉○博 葉博 機房2、3線電話手 沈○倫 瑋 機房2、3線電話手 許○邦 阿邦 機房2、3線電話手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 黃○俊 阿文 機房2、3線電話手 偵查中。 羅○鴻 檸檬 機房1線電話手 以下3人同為108年7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故起訴書附表二列為共犯,嗣後檢察官認其3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 林○儒 機房1線電話手 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2、23864、23865、23897、31678、30793、31681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儒 機房1線電話手 馮○如 機房1線電話手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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