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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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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莉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928、451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996、4853 1、513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莉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四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莉姍松於本院 之自白(金訴卷第99頁)、如附件四所示之和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上開規定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一般洗錢罪,並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 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 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景銘、尤竣 弘、沈鑫佑、陳永霖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張景銘、尤竣弘、沈鑫佑、陳永霖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附件四所示和解 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 ,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 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秦莉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莉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莉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被告有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寄給他人 2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 3 告訴人沈鑫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張景銘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朋友的朋友打電話要伊寄出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伊是怕對方對伊家人不利才將提款卡寄出 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 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 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 輕易外流,又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 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 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未經失主同意使用 該帳戶之人,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 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領出, 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 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 之帳戶使用,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沈鑫佑 (提告) 112年4月3日 由詐欺集團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進而引誘其投資虛假之購物網站平台,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4月11日 上午1時52分 1.2萬元 112偵38928 2 張景銘 (提告) 112年月3日上旬 由詐欺集團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進而引誘其加入虛假之投資網站投資,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7分 1.5萬元 112偵45134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31號   被   告 秦莉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 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秦莉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尤竣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永霖、尤竣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永霖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秦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28、451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 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竣弘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尤竣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8分、9分 5萬元、5萬元 2 陳永霖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陳永霖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12分 5萬元、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1號   被   告 秦莉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 9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秦莉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 透過臉書暱稱「心妍張」向徐豐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秦莉姍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徐豐明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豐明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豐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截圖。 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8、45134號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秦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928、45134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2年審金訴字19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附件四: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張景銘  住詳卷 尤竣弘 住詳卷 沈鑫佑 住詳卷 陳永霖 住詳卷   被 告 秦莉姍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就本院112 年金訴字第158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判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張景銘   尤竣弘 沈鑫佑 陳永霖   被 告 秦莉姍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於113 年3 月10日前給付原告張景銘新臺幣1 萬 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臺中銀行,戶名:張景銘,帳號:000000000000)。 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尤竣弘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戶名:尤竣 弘,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沈鑫佑新臺幣1 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 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沈鑫 佑,帳號:00000000000000 )。 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陳永霖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陳永霖,帳號:000000000000 )。 ㈤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㈥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㈣ 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張景銘               尤竣弘        沈鑫佑        陳永霖          被 告 秦莉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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