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蒨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A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許慧菁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二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 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數度否認犯 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 害人數、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許慧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其 中1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亟思悔過,願 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社會服務中導正 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30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 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7號   被   告 李品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許 ,致電許慧菁佯稱:信用卡定期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許慧 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 ,005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許慧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2 被害人許慧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1,005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大安派出所陳報單、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1,005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0號   被   告 李品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品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台新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之楊祖立佯稱 客服人員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楊祖立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告李品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祖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影本。  ㈣台新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台新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祖立 111年12月30日20時24分 3萬元 2 111年12月30日20時37分 2萬9,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 3萬元 4 111年12月30日20時43分 2萬9,986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