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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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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75、404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瓏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78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璨瑗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王璨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許祐 禎提出之其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祐禎提供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許 祐禎、被害人王璨瑗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許祐禎、被害人王璨 瑗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 為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前有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月薪約3萬餘元、告訴人許祐禎及被害人王璨瑗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瓏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聯繫許祐禎,訛 以設定網拍保障協議之詐欺手法,致許祐禎陷於錯誤,於同 日夜間9時19分至22分許,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4萬9,970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許祐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瓏鍵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 訴人許祐禎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遭詐之 對話紀錄在案可參。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將上開 郵局帳戶交寄與暱稱「林建嵐貸款專員」之人,對方說要幫 忙美化帳戶等語,並有提出對話紀錄供參。然考以被告為有 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 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各式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 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網拍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況被告前曾 於105年間就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案件,遭貴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1號案件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定讞,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當更知任意提供帳戶而令他人得自 行使用該帳戶匯兌提領款項,可能令該帳戶成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然被告為圖簡便、迅速、零成 本之貸款獲利,仍執意提供帳戶,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 致上開金融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難認 違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瓏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詐術,致王燦瑗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1時18分、111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 ,依指示共匯款臺幣 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瓏鍵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燦瑗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之同一行為致他人受騙匯款,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案件 起訴,現由首揭案號審理中,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瓏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之王璨瑗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璨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蝦皮網站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郵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閑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璨瑗 申請蝦皮優良賣家,可享手續費優惠 111年7月28日21時1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28日21時20分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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