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下稱「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楊松龍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興聯絡,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李 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款 項予不詳集團成員後,因李建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 方合作,而再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面交款項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楊松龍遂依「李」之指示先於112年1 2月15日6時許至高鐵臺南站廁所,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之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尚未 填載)後,即持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依「 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抵達上開萊爾富門 市,配戴印有其大頭照、載有「姓名:楊宇松」、「職務: 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文字之附表一編號4工作證 ,冒稱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外派收款人員並取出空白之收 款收據(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印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 ),由楊松龍在該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楊宇松」之署 名1枚,並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後,形成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款收據,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李建興以行 使,用以表彰係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 款項亦經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印文署名者用印 確認之意,以取信李建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宇松 」、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印文署名者。嗣楊松 龍向李建興收款之際,旋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警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 萬元已發還李建興)。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松龍於審理中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惟 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 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無從採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嫌部分,被告楊松龍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公訴人、被告楊松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被 告手機、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受詐 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另一份line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車手照片、收款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1-25、27、33-37、39-43、71-76),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上手即手機裡綽 號「李」之人載我取款前就將扣到的名牌、收據等物品放在 廁所,我聽他指示去拿,拿到錢後再聽「李」的指示把錢放 到他指定的地方,「李」會找人去拿。手機群組內除了「李 」以外,還有2、3個人,「李」會在群組內分配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工作證、 收款收據、工作手機、交通費用等,依上開分工及本案詐欺 集團給予被告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眾多且足可以假亂真,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各司其職,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無誤,是被告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是被告就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為參與由TELEGRAM暱稱「 李」、被告取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李」指定位置而取款之人 、TELEGRAM暱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2至3人等人所屬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犯行,揆諸前開見解,即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楊松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於空白收款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內偽 造「楊宇松」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偽造該收款收據此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嗣復持該偽簽「楊宇松」署名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請告訴人取出現金,表彰告訴人交付 之前開財物為「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TELEGRAM暱稱「李」、被告取 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李」指定位置而取款之人、TELEGRAM暱 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2至3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 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 已能充足評價被告本案之不法行為。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30萬元,然不遂,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 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較輕,四肢無礙, 可透過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快速獲得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共同與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 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業經自白減輕,本案幸因告訴人 及時察覺而使被告犯行不遂,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無顯著減輕;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 與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 欺贓款而經提起公訴,然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素行狀況,暨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薪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的,我按照手機上游指示跟被害人見面 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游提供 ,由被告至臺南高鐵站廁所領取,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所用之物,頁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附表一編號4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 為犯罪預備之物,均亦應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填寫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已將此 偽造書類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偽造之私文書 上,存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並有被告偽造之「楊宇松」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 空白收款收據上,亦印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 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就上開偽 造之印文共2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 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此2枚印文有可能係透過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製 作),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產生該2枚 印文之偽造印章,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iPhone7 plus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 是 2 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否 3 收款收據壹張(已填寫) 否(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4 工作證壹張 是 5 資料夾壹個(內含未填寫之收款收據1張) 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者,即附表一編號3) 「公司章」欄位內 ㈠   上開印文壹枚  ㈡ 上開印文壹枚 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 2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者,即附表一編號3) 「外務經理」欄位內 「楊宇松」署名壹枚 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 3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一編號5資料夾內內含之空白收款收據) 「公司章」欄位內 ㈠   上開印文壹枚  ㈡ 上開印文壹枚 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