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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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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游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所以我沒有能力去賠償原告請求 1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已於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2月21日宣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本件刑 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節,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 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 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或檢察官 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 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于庭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家庭代工-客服」對黃于庭佯稱完成任務會發放獎金等語,且群組裡會分享專案可得到多少獲利及配息,致黃于庭陷於錯誤。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勇力 被告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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