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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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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丁龍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 6條第1項亦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惟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王國忠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被訴對原告陳丁龍犯傷害罪部分,原告曾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7號),雙方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4號成立調 解,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 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若 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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