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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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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子○○律師         癸○○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夫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係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之董 事長及監察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連續於前開期間內侵占 左列款項:(一)明知祐品公司股東壬○○、辰○○及庚○○確有出資新台幣( 下同)各一百萬元,股東卯○○亦有出資八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竟僅將附 件所示「已入帳」部分款項入帳,未將「未入帳」部分入帳,而將壬○○出資中 之十五萬元、辰○○出資中之五十萬元、庚○○出資之一百萬元及卯○○出資中 之七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八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未)登列入 帳而侵占入己。(二)明知祐品公司之鑽孔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汎宇有限 公司以五百六十萬元購入,其後並未出售予金垣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垣 合公司),竟登載金垣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二 百九十元出售予祐品公司,而於祐品公司八十三年度取得全部機器設備之原價應 係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全部機械設備 之原價應係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將其中之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三 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案經祐品公司代表人許雪梅代表告訴,因認被告丁○○、 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祐品公司指訴,證人許月梅、 甲○○證述,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為論據。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 辛○○所登載不實之帳冊,係祐品公司電腦列印之明細分類帳,被告丁○○、辛 ○○並非製作名義人,縱該帳冊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惟 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丁○○、辛○○應係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先此敘 明。訊據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均辯稱 :各該股東出資均供公司成立使用,不知為何帳載有誤,並無侵占挪作他用,另 公訴意旨所憑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機器及設 備」漏報所購入PCB鑽孔機致金額有誤,渠二人並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一)祐品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設立登記,由被告辛○○ 擔任董事長,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登記股東及持有股份分別為辛○○十六萬 股、鄭春榮、卯○○、丁○○、庚○○、彭兆民、辰○○各十四萬股,有祐品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一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依卷附祐品公司股東名冊及協議書所載,祐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然 集資達二千五百萬元,辛○○持股百分之五、丁○○、卯○○均持股百分之三十 五、壬○○、庚○○均持股百分之六點五、辰○○、丑○○均持股百分之三、鄭 春榮持股百分之六,另由丁○○、卯○○部分提撥百分之五預留給公司員工,有 上開祐品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股東名冊及協議書可佐(偵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 一四七頁)。惟上開祐品公司股東名冊及協議書係因各股東不諳法律,誤將丁○ ○及卯○○各自辦理抵押貸款借予祐品公司部分算入股東出資所致,實際祐品公 司出資股東及出資額為丁○○、卯○○各五百萬元,壬○○、庚○○、辰○○各 一百萬元,丑○○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辛 ○○供述甚詳,並為告訴代理人寅○○及證人卯○○是認在卷(偵卷二第三頁、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祐品公司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變 更登記改由卯○○擔任董事長,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由己○○擔任董事 長,有祐品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五十一頁至第 六十二頁)。(二)卷附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本部分僅載明八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八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二 日五十萬元、同年二十六日一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入股,合計入股 金額五百八十五萬元之記載,此與上開祐品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出資額顯有差距, 告訴人委請甲○○會計師查核各該股東所提出資證明,作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固 指①股東辰○○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股金三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股金二十萬 元②股東壬○○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股金十五萬元③股東庚○○八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股金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金五十萬元④股東卯○○八十二年 一月十九股金四百萬元未列入賬目,被告丁○○、辛○○涉嫌侵占上開股東股款 (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證人辰○○、壬○○、庚○○均證稱將個人出資交予 被告丁○○,惟不能確實指證被告丁○○未將各該股金用於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另觀諸上開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本額總計僅列五百八十五萬元,而因股東退 股所列金額達六百九十五萬元,故資本負一百十萬元,形式觀之是否確實已非無 疑。所列股東取回部分,竟有鄭春榮取回四十五萬元、彭兆民退股五十萬元記載 ,而鄭春榮、彭兆民均係名義上設立登記股東,則是否祐品公司就前草創之初已 入股股東股金未予記載於明細分類帳而有疏漏之處,亦非無疑。證人即祐品公司 會計戊○○證稱:係自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祐品公 司,期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懷孕未作帳,該祐品公司係 以電腦作帳,因伊係新手不諳會計原則,故未依傳票憑證作帳(偵卷一第三十五 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依證人戊○○所述,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之作成,並非 依據嚴謹會計原則作成,顯然僅供內部控管參考,不能勾稽確認帳載內容確實。 且上開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僅以電腦列帳,取得電腦密碼,即可進入增刪資料, 而祐品公司嗣由陳雪梅接任後,即可任意修改電腦資料,遲至八十四年間始列印 該電腦明細分類帳委請甲○○會計師查核出具會計師報告,是否真實無闕,滋生 疑義,實難憑為被告丁○○、辛○○確有侵占前揭股款之確切證據。而祐品公司 實際股東出資額僅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另大股東丁○○、卯○○猶須提供己有不 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實際集資二千五百萬元不足之數,有如前述,而各該股東 尚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作成前開股東名冊及協議書之時,就被告丁○○、辛○ ○所佔股份未表異議,並同意祐品公司須替丁○○及卯○○償還三年利息(按此 應即係丁○○、卯○○辦理抵押借貸予公司部分),復參諸祐品公司確已成立正 常運作,證人卯○○並擔任公司業務經理,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人卯○ ○且與被告丁○○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卯○○以一千二百萬元取得丁○○、辛 ○○全部股份,被告丁○○、辛○○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出祐品公司經 營權,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苟被告丁○ ○自始未將上開祐品公司股東資金用於公司諸如購買廠房機器設備等,證人卯○ ○或其他各出資股東,斷無毫無異議之理,況依卷附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機器及設備」取得原價達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八 百元,苟無資本何能購入,又期間公司營運資金從何而來,是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推論被告丁○○、辛○○確有侵占股東辰○○、壬○○、庚○○、卯○○前揭 股金情事。又公訴人雖執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以股東卯○○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提出股金三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未登列在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認被告丁○ ○、辛○○侵占此部分股金云云,然細查會計師所憑卯○○所提出提款資料,係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自饒寶爐(卯○○祖父)設在楊梅鎮農會帳戶提領八百零 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存摺明細影本,旁邊並註明「內中五百萬元償還以前貸款 」,依此提領時間,顯與祐品公司股金無涉,公訴人以被告丁○○、辛○○收取 此筆股金後予以侵占云云,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丁○○供稱該筆款項應係三百萬 元,係卯○○借予公司,公司並按期支付利息,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確實( 偵卷二第一三二頁反面,按告訴人固稱此係增資,然如係增資絕無公司須支付股 東利息之理,故以被告丁○○、辛○○所供係借貸較屬可信),此筆款項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辛○○有何侵占情事。(二)公訴人固指祐品公司八十 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機器及設備」,其中所列鉆孔機取得 原價0000000元部分,實指MAXIMA三五0六型鑽孔機,而該機器係 祐品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0000000元向汎宇有限公司(下稱汎宇 公司),被告丁○○、辛○○竟登載該機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00 00000元向金垣合公司購入,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云云。然祐品公 司實係先向汎宇公司購入上開機器,然因資金不足,故轉向金垣合公司辦理借貸 融資,由祐品公司轉賣上開機器予金垣合公司,金垣合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由 金垣合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轉賣予祐品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垣 合公司人員朱福昌、熊紹文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證 人卯○○及告訴代理人寅○○且均擔任本件買賣買方之連帶保證人,就此亦知之 甚詳,被告丁○○、辛○○就此自無何登載不實之可言。公訴人以此差額認定祐 品公司八十三年度取得機器設備原價應係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十元(起訴書 誤載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參見偵卷一第八十七頁反面;七百六十九 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減五百六十萬元等於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二千五百六 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減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元等於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 十元),容有誤會。(三)再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 目錄「機器及設備」取得原價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並有統一發票十 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反面),與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機 器設備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差額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 一元,告訴人指訴此差額款項係遭被告丁○○、辛○○侵占。然祐品公司於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金垣合公司購入PCB鑽孔機,有統一發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考 ,此件買賣亦由證人卯○○及告訴代理人寅○○擔任買方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此 亦知之甚明。惟該上開鑽孔機未列在上開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所附財產目錄「機器及設備」欄內,且經本院調取祐品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機器及設備」欄內亦未明示登錄上開鑽孔機,此漏 列PCB鑽孔機價格,遠超過前開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 財產目錄「機器及設備」取得原價與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機器設備金額之差額, 告訴人以此指摘被告丁○○、辛○○涉嫌侵占,形式上觀之顯有誤會。況詳細勾 稽比對上開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機器及設備 」與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機器設備部分,明細分類帳所載取得機器設備項目、時 間、價格半數以上與祐品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機 器及設備」所載內容不合,無從確認上開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內容確屬實在,且 無法證明被告究竟虛列何項購置機器設備支出,而侵占該筆金額。復參照如前所 述,該明細分類帳非依憑證作成,且可進入修改情況,益見不能徒憑該明細分類 帳作為被告丁○○、辛○○確有侵占祐品公司款項之依據。(四)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 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 ○○、辛○○侵占各股東繳來股款,且亦不能證明其二人有挪用公司資金占為己 有之犯行,祐品公司明細分類帳機器設備所載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 十一元,縱令與實情不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丁○○、辛○○明知不實而故為登 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被告丁○○、辛○○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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