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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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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於其經營之山坡地為建築用地之開發,致生水土 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 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 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亦經行政 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 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 寅○○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丁○○、黃聖連、辛 ○○、黃清期訂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之代價,承租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租賃期間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繼則 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記載欲開發如附表一(一) 所示土地為農業設施(即本件之鋼骨造雞舍),並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報備在案 ,然卻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僱工,除在如附表一 (一)所示土地興建鋼骨材質之雞舍外,並在未徵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 之同意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之情 況下(其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承租人,自係該土地之經營人,依法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即土地之經營人若在山坡地為建築用地之開發或其他之開發或利用,應 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附表二所示之他人土地及其所租用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大肆開挖整地,並廣設鋼筋水泥預鑄基座數十座,預做倉儲之建築用地 (其開挖整地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因無實施水土保持安全措施,以致 產生輕微土砂流失之結果,並因大面積開挖,致土砂裸露、影響水源涵養,有致 生土砂流失、地層崩坍、滑動之具體危險。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下午五時許 ,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有在右開地號土地為右開之開發行為,然辯稱:伊在開 發建築雞舍時,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至於倉儲及其他開挖整 地之部分係因伊不明土地界線才會不小心占用到他人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興建農業設施之部分僅限於如附表一(一)所 示之土地,然被告所開挖整地之範圍卻廣及如附表一、附表二共十五筆之土地,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亦未經被告以土地之經營人之地位,在該土地於其 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再被告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之面積僅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然其 開挖整地之面積則共計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其後之附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各一紙可稽,可見被告絕無推稱因不明土地界線才會不小心占用到 他人土地之理。再查,證人甲○○、壬○○、褚添信、褚聲福、丙○、丑○○、 己○○、戊○○、庚○○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沒有同意被告在渠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上開挖整地,公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親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一 紙可查,且開挖整地之範圍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所人員現場測量,繪有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復查,依卷附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 締案件會勘紀錄顯示,如附表所示土地僅經被告申請小型雞舍,然其卻以鋼骨屋 興建,超出原核定計畫,另在鋼骨屋周邊未經核准而挖掘,已有少許土砂流失, 又本件土地有被濫挖整地行為,有致大面積土砂裸露,遇大雨、颱風有致土砂流 失及地層崩坍、滑動之虞,此外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之前開興 建開挖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之判定,確足導致前開山坡地土石之流失 、造成沖蝕、水源涵養程度降低,而具有具體之危險存在。此外,本件之山坡地 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管制之山坡地,亦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 地段明細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之台灣省政府公告 、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二三九八九四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憑,被告開挖整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製有 複丈成果圖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犯同法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本件 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因之,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之罪);公訴人雖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本件被 告之墾殖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及具體危險,核諸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法條構造比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條構造,前者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而後者則無,前者顯係後者之特別法,本件且已滿 足前者之構成要件,自應直接論以前者之罪,公訴人之法條引用容有未洽,然其 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不 影響本院之審理範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違法開挖整地之範圍甚廣、其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其已大致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在他人土地擅自墾殖之工作物即鋼筋水泥預鑄基座數十座已不復存在,此 有其所提出土地現貌照片四幀可稽,自無庸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一)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二0六地號 所有權人:丁○○、黃聖連、黃清期、辛○○ (二)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二0六-一地號、同縣鄉段○○○段 第四九地號 所有權人:丁○○、黃聖連、黃清期、辛○○ 附表二: (一)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垹坡小段第六0-一地號 所有權人:甲○○ (二)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垹坡小段第四九-三地號、第四九-四地號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三)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四八地號、第四八-二地號 所有權人:壬○○、子○○、癸○○ (四)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四八-一地號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五)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四一-一地號 所有權人:乙○○ (六)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二一一-一地號 所有權人:己○○、戊○○、庚○○ (七)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二0七地號、第二0七-一地號、第 二0七-二地號 所有權人:丙○ (八) 地 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二0八地號 所有權人:蔡建一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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