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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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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車號V三-七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三號門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向左迴轉之際,甲○○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其 時有乙○○騎乘SKB-四四九號輕型機車,沿龍岡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來至,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當場倒地,而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桃園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華揚醫院所出具乙○○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次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 其核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品性、素行與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過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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