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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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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辦公室與其友人共飲酒類,其飲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 0.二六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Z─三七四八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J7-0七五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 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報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在肇事 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二六MG/L;佐以其酒精測試 時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見其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 操控汽車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者不得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並肇 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 Z-三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 駛,途經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甲○○ 騎乘車牌號碼FJ7-0七五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由桃園往中壢方向 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 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甲○○人 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慧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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