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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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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與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同與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好樂迪KTV」唱歌飲酒,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猶騎乘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及恩德街口車牌號碼為IIH-九八一號重型機車,欲騎至好樂迪KTV門口 前與友人會合,適員警丁○○偕同拖吊車司機許哲維駕駛拖吊車至前開中美路與 恩德街口附近執行拖吊勤務,己○○因車速過快差點撞及該拖吊車,己○○亦因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警員丁○○因見己○○未戴安全帽且有酒醉駕車之嫌疑, 即下車要求己○○出示證件受檢,詎己○○拒絕受檢,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及拖吊車助手許哲維口出 「幹你娘」等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駡二人,並動手拉扯丁○○警 員身著制服之臂章及墨鏡,適辛○○自好樂迪KTV走出見己○○與員警發生爭 執,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走上前去公然對警員丁○ ○及拖吊車司機許哲維以台語辱駡「幹你娘」等語,丁○○見己○○、辛○○滿 身酒氣,又涉嫌妨害公務,即呼叫同仁前來支援,迨員警乙○○、戊○○及甲○ ○趕至現場,欲將己○○帶回中壢市交通分隊處理時,己○○復接續對在場之員 警甲○○、乙○○、戊○○等人辱駡「幹你娘」等三字經,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腳亂揮反抗以抵制甲○○等警員將 其帶回警局,並拉扯毀壞甲○○及乙○○二人身著之警察制服(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致甲○○受有右手肘關節、右手指挫傷擦破之傷害;辛○○見狀亦接續對 在場之員警甲○○、乙○○等人辱駡三字經,並為阻止員警將己○○帶上警車而 在旁咆哮阻撓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甲○○等警員再以辛○○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亦 欲將辛○○帶上警車回警局時,辛○○復亦另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腳亂揮動且將頭用力往後仰以自殺相要脅並拉址 毀壞戊○○警員身著之制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明知以當時其背後經 員警抱住猶手腳向前亂揮亂踢,極可能因此踢中在其前方欲帶其上警車之員警甲 ○○,仍因酒醉情緒失控奮力手腳亂揮舞,致甲○○遭辛○○踢中右膝蓋致膝蓋 著地,而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甲○○、乙○ ○、戊○○施以強暴。經警檢測己○○、辛○○二人之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 升含酒精濃度○‧七二及0.九五亳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及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訊據 被告辛○○固不諱言有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 ○○辯稱:當時伊自KTV出來時,伊正要將車騎到停車場去放時,丁○○警員 的拖吊車開很快,差點撞到伊才下車,他要伊拿出證件,因伊之前被警員騙所以 伊不願拿出證件,就與拖吊車助手發生口角,他打伊一拳,伊問警員有否看見, 警員說沒有,伊就生氣打助手一拳,之後支援警員到場後,伊並未辱駡他們,甲 ○○與乙○○陸續到場時,有與他們發生肢體衝突,但警員甲○○的傷並不是伊 造成的,伊僅以三字經辱駡拖吊車的助手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至KTV下 來時看見己○○與拖吊車司機發生衝突,伊問什麼事,拖吊車司機推伊一把,伊 說推什麼,警員就說伊妨礙公務要伊上車,伊不願上車,身上就被捉傷,伊沒有 用三字經辱駡警員也沒打警員,只有在掙扎,伊手腳都被捉住,伊並未以腳踢甲 ○○,亦未扯破警員制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為何本分隊同仁甲○○會受傷 ?)...大概是我酒喝的太多,和警察發生拉扯所致」、於偵查中供認:「 機車是我騎的...,有拉破三警員衣服及鈕扣」等語,被告辛○○於警訊時 供稱:「(你與己○○在現場有無與警察發生口角、拉扯?)有」、「可能我 與警察發生拉扯時,無意中踹傷警察」、「左手肘及右腿擦傷是因為我反抗警 察而發生拉扯而自己擦撞傷」等語明確,復經證人丁○○、甲○○、乙○○、 戊○○及許哲維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結證屬實。又被告己○○飲酒後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在中壢市○○路及恩德街口,因車速過快險些撞及丁○○警員乘座之 拖吊車,己○○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丁○○警員始下車盤檢被告己○○ 等情,業據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站在恩德街口看見己○○從中 美街過來一點撞到我的車,他自己也跌倒我才下來盤查他,發現他沒有戴安全 帽,且口中有酒味,即要他拿出證件受檢,他就不高興,還一直拉我臂章,口 中還一直對我駡三字經,他是正對著我以手指著駡三字經,還把我眼鏡扯下, 我之後就通報同仁前來支援」等語甚詳,核與證人許哲維於審理時結證稱:「 我當時與丁○○坐在拖吊車上,看見己○○騎機車從恩德街口騎出來差點撞到 拖吊車,他自己也差點跌倒,我與丁○○下車,丁○○要他拿證件出來時,己 ○○就說交通隊有什麼了不起,卒仔而已,就扯下丁○○之臂章及墨章,丁○ ○要我請支援,等我叫支援回來後,陳對我說不干你的事,這是他與丁○○之 間的恩怨,他就跟丁○○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等語相符, 反觀被告己○○先於警訊時供稱:「本欲搭計程車離開,但要搭計程車前,我 先到我機車停放處我的機車內拿錢才可搭計稱車」,又稱:「事實上我是剛發 動機車,牽出來就看到拖吊車來到中壢市○○路及恩德街口」、於偵查中則供 稱:「酒測0.七二亮亳克無訛,機車是我騎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是先發動車子,想把車子牽到停車場,車子還未完全牽出來就碰到警員丁○ ○」等語,不僅供詞前後矛盾,亦核與被告辯護人徐東昇律師辯護狀所稱係因 被告己○○喝酒經商議由友人丙○○代騎機車,才由被告己○○先將機車發動 後移出一節互有歧異,益徵被告己○○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 ,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 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 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 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 五至一.七五毫克)時,更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 情狀,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 泛抑制作用,在高濃度時,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 會有影響,被告己○○超過標準值已屬高濃度,復因飲酒後發動前開重型機車 時即高速行駛致跌倒在地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無故拒絕接受受檢,甚以三 字經辱駡員警且拉扯毀壞員警制服,而案發當時被告己○○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大笑、泥醉等情,亦有前開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可稽,被告己○○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甚為明灼。又證人庚○○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只 見被告己○○與拖吊車助手許哲維發生爭執及被告辛○○前去詢問何事遭許哲 維推開之情云云。然查證人庚○○及丙○○係在被告己○○與警員丁○○發生 拉扯爭執,繼而與拖吊車助手許哲維發生口角爭執後才自前開好樂迪KTV走 出之情,業據證人許哲維於審判中結證屬實,亦為證人庚○○及丙○○所是認 ,足認證人庚○○及丙○○並未親見先前被告己○○與警員丁○○間之口角爭 執及妨害公務情形,是證人庚○○及丙○○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 ○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丁○○、甲○○、乙○○、戊 ○○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之犯行。然查,此節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丁○○、甲 ○○、乙○○、戊○○、許哲維指證歷歷,並有甲○○、丁○○出具報告各乙 紙、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被告二人亦不諱言有 與警員拉扯發生肢體衝突一節,而證人庚○○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至 現場後,就說我們妨害公務,就抓己○○及辛○○上警車,被告二人有反抗, 己○○與警察爭吵時,己○○有扯壞警員制服,...」及證人丙○○亦證稱 :「...後來其他警察到場後,即說他們二人妨害公務,要帶上警車,我有 看見二人有反抗掙扎,...」等語明確,復酌以現場照片明顯看出被告二人 與在場員警有強烈之肢體衝突,及員警之制服因被告二人之拉扯毀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 、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酒精濃度測 試值表各二紙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顯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 ○○、辛○○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並因此致甲○○警員受傷及拉扯毀壞甲○○、 乙○○、戊○○等人之制服且同時辱駡丁○○、甲○○、戊○○、乙○○,均基 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侵害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己○○、辛○ ○所犯上開傷害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己○○所犯上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及傷害三罪,被告辛○○上開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二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妨害公 務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恩德街口車號IIH-九八一重型機 車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甲○○、乙○○、戊○○ 等人結證屬實,公訴人誤以被告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辛○○一節,亦有誤會 ,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對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而當場 侮辱及施以強暴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渠等因年少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頗具悔悟之心,渠等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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