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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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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乘駛車號 QQJ─五七一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萬壽 路距龍興街口十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注意,而在該處其所騎機車車頭與 同向在右併行之吳金寶所騎車號ITB─八九八號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使吳 金寶倒地,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案,此有在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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