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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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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RX─五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單向路寬為三. 七公尺),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之彎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行至閃黃燈燈號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於注意,於彎道中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 之警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曾登耀駕駛車牌號碼BF─九二八 ○號自小貨車,搭載邢恕謙,沿文化路(單向路寬三.八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致雙方皆避煞不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車禍,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曾登耀所駕自小貨車左側中間部位 ,使邢恕謙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邢恕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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