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南坑十四鄰十四號藍 鷹高爾夫球俱樂部之球場桿弟,平日兼負責駕駛球車載運前來打高爾夫球之客人 ,係以駕駛球車為其業務活動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 在上址駕駛球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因技術不熟練而致操作失當,由後方撞擊適走在球車前方之洪樵榕, 致洪樵榕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 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樵榕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