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欲駕車返回 位於桃園市○○路住處而行經高速公路,本應在桃園交流道下,但在快到南崁交 流道出口五百公尺處,恰有一輛大貨車一直閃燈,逼使伊在離南崁交流道出口三 百公尺處,打方向燈,插入兩輛車子距離的中間,當時是為要閃躲大貨車,不得 已只好在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此時為交警攔下,伊有向交警報告原委,但 交警不予理會,仍要伊在罰單上簽名,惟伊說要提出異議而拒簽,特具狀對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 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 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惟觀諸卷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異議人應於桃園監理站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而經本院以電話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結果 ,本件違規事件乃尚未經裁決,有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未俟 原處分機關(即裁決單位)裁決,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