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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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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5J-八六八號砂石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台十五號省道由大園 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大園鄉○○路○段台十五號省道北上二十九公里處時(即 國際路二段與竹圍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之規定,依當時之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速限七十公里 )高速行駛,適有蔡閎吉駕駛KZ-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 街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國際路往大園,亦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甲○○撞擊,致蔡閎吉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血胸、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而甲○○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蔡閎吉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頭部挫傷 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台十五 號省道由大園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大園鄉○○路○段台十五號省道北上二十九 公里處時(即國際路二段與竹圍街交岔路口),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 八十公里(速限七十公里)高速行駛,適有蔡閎吉駕駛KZ-五七八八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國際路 往大園,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甲○ ○撞擊,致蔡閎吉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不治死亡,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至明。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認在卷可資左參。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閎吉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蔡閎吉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免其過失責 任,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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