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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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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毆錦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七F─0四二三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明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 撞由永文裕所騎乘之車號HZB─九七八號機車,永文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 、右臉、右大腿、左胸等多處裂瘀挫傷。詎毆錦文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駕 車逃逸,經目擊證人徐清祥及其友人發現尾隨攔截,不意甲○○仍未返回事故現 場,徐清祥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毆錦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永文裕、徐清祥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肇事後一時心生恐懼、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機車損害及醫藥費用,有和解書附 卷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駕車 疏忽肇事一時心裡緊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審酌其家庭狀 況,又有正當職業。信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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