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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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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藍松喬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丁○○將資金委託其向群益 證券公司代為詢價圈購股票之機會,連續將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七月二十八日二次轉帳進入甲○○○所指定之吳明和(為甲○○○之夫)設 於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 元、二十七萬元資金逕據為己有;又再將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蓋妥 印章而委託其提領用以圈購股票之七十萬元的提款單侵占入己,而利用不知情的 戊○○持該提款單至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分別將其中之六十四萬元轉匯入鄒金梅 (為甲○○○之妹)的帳戶內以據為己有,另六萬元則轉匯入楊長茂(為戊○○ 之夫)的帳戶內用以給付互助會錢。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丁○○擬取回前所 委託詢價圈購股票之現金而欲與甲○○○結算,甲○○○此時既未交出其代為圈 購之股票,且亦拒絕給付丁○○前所委託其代為圈購股票之現金,丁○○至此始 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受告訴人丁○○委託代為詢價圈購股票,惟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侵占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詢價圈購股票資金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僅 曾於八十六年六月的時候,以轉帳到吳明和帳戶內的方式,拿六十四萬五千元給 伊代為圈購股票,而在結算後伊已經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左右,拿給告訴人 現金五十萬元,還有另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左右用吳明和的帳號轉匯入告訴人帳 戶內二十一萬元,總共伊已經給告訴人七十一萬元,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委託其 圈購股票的款項,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八日,轉帳匯到其夫吳明 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的錢,那是告訴人向伊借的錢,要轉還給伊的,而且 伊並沒有拿空白的提款單給過告訴人要他蓋章,告訴人有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轉帳七十萬元(其中轉到鄒金梅帳戶六十四萬元,楊長茂帳戶六萬元),伊 不知情,且告訴人轉到鄒金梅帳戶的那部份,亦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之右 揭侵占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詢價圈購股票之款項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本案 偵、審中已指訴綦詳。次查,被告前既已自承曾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詢價圈購股 票,其後又對於本院所問及其替告訴人買賣股票有沒有虧損時,被告復另答稱伊 並沒有替告訴人買賣股票,是告訴人自己告訴營業員,說伊買賣何種股票,告訴 人也要買賣何種股票,伊沒有替告訴人買賣股票,因為替別人買賣股票必須要有 委託書,告訴人平常買賣的股票是他的營業員在幫他負責,告訴人買賣股票也不 是伊邀他的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甲 ○○○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是有交給伊先生楊長茂會款,當時錢是交給伊 的,因為甲○○○要給伊會錢,伊就拿去櫃台告訴櫃台這筆錢六萬元存入伊先生 楊長茂的戶頭,另外三十五萬元存入鄒金梅的戶頭...甲○○○當時交給伊一 張提款單四十一萬元(按:被告陳稱此四十一萬元部分原屬吳明和帳戶內的存款 ),另外一張存款單六萬元,那六萬元存款單是要存入伊先生楊長茂的戶頭.. .而存在鄒金梅帳戶的部分,是甲○○○的意思等語。另查,本件經調閱本院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六號第二審卷宗結果,依據安泰銀行中壢分 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文所示:「經查客戶 丁○○(帳戶00-00000 00-00)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七十 萬元,則(一)該次提款係為轉帳。(二)該筆轉帳係與本分行吳明和(帳戶0 0-0000000-00)金額四十一萬元正一併轉入本分行客戶 楊長茂( 帳戶00-0000000-00)金額陸萬元正及鄒金梅(帳戶00-000 0000-00)金額壹佰零伍萬元正,...。」,且查,本件另依據該銀行 所檢送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觀之,該行完成相關作業的時間如下:① 丁○○七十萬元取款憑條於9:15:26完成;②吳明和四十一萬元取款憑條 於9:20:52完成;③楊長茂六萬元存款存入憑條於9:21:58完成; ④鄒金梅一0五萬元存款存入憑條於9:22:29完成,即該行完成上揭四筆 相關作業的時間前後僅歷時七分鐘零三秒,故上揭此四筆的取款、存款手續顯然 係由同一人前往該行辦理無訛。又查,本件再依據證人戊○○之上揭證詞:「甲 ○○○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交給伊先生楊長茂會款,當時錢是交給伊的 ,因為甲○○○要給伊會錢,伊就拿去櫃台告訴櫃台這筆錢六萬元存入伊先生楊 長茂的戶頭,...甲○○○當時交給伊一張提款單四十一萬元,另外一張存款 單六萬元,那六萬元存款單是要存入伊先生楊長茂的戶頭...而存在鄒金梅帳 戶的部分,是甲○○○的意思」等語,並參以告訴人當時之七十萬元提款係以轉 帳方式而與吳明和的四十一萬元提款一併轉匯給楊長茂六萬元及鄒金梅一0五萬 元,且徵諸吳明和乃為被告之夫、鄒金梅則係為被告之妹、楊長茂亦係與被告熟 識之友人,及當時存入鄒金梅帳戶的部分乃是一次存入一0五萬元且係於9:2 2:29完成作業手續,此亦有鄒金梅一0五萬元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附於本 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六號第二審卷宗內可稽,又按存入鄒金梅帳戶的部分乃是 被告甲○○○的意思等情以觀,可知本件上揭四筆的取款、存款手續應係由被告 甲○○○委託交由證人戊○○一人前往該行辦理,而告訴人丁○○亦確有將一張 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已經蓋妥印章之七十萬元提款單,曾將之交給被告 甲○○○而委託其提領用以圈購股票之事,屬實無訛,被告甲○○○至今猶仍以 「伊沒有拿空白的提款單給告訴人要他蓋章,告訴人(丁○○)有無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轉帳七十萬元,伊不知情,且轉到鄒金梅帳戶的部份,亦與伊無關 」等詞云云,始終推稱不知情而諉卸責任,被告其已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蓋妥印章而委託其提領用以圈購股票之七十萬元的提款單侵占入己,逕據 之為己所用之情,實灼然甚明,且依上情分析已得推知,告訴人所指訴其分別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八日二次轉帳進入吳明和帳戶內之二十二萬元、 二十七萬元的匯款,乃係屬於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詢價圈購股票資金之事實,亦 應堪予採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轉帳匯到 其夫吳明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的錢,乃是告訴人向伊所借的錢,要轉還給 伊的云云,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應非實情,核亦不足予以採信。本件綜據前揭 分析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 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 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非侵占本於其職務關係所持有之物,其縱將告訴人委託代 為詢價圈購股票款項逕據為己有而使用,亦應僅構成普通侵占罪,故核本件被告 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 被告先後數次侵占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詢價圈購股票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 件所犯,僅是因其一時貪利失慮,致誤罹刑章,且查其先後已經返還給告訴人總 共九十一萬元,此情徵諸告訴人於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八十七年壢簡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卷宗)內已敘明無訛,則被告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的款項部分核應僅祇餘二十八萬元(利息未計入),本院因參酌被告無何 前科犯行,且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亦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向告訴人丁○○佯稱因伊與 群益證券之交易量大,故群益證券讓伊參加詢價圈購,而邀集丁○○集資購買以 增加詢價圈購成交機會,並要求告訴人丁○○將資金匯入其夫吳明和(另經不起 訴處分)安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受其惑分別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交付被告提款單,提領二十五萬元以詢價圈購太平洋股票,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告訴人自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提領六十七萬元,交與被告存入吳明和之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以詢價圈購大陸工程股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丁○○欲取回 現金而與被告結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交詢價圈購之股票或 隨即賣出之款項轉入告訴人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佔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此 等部分侵占罪嫌。惟查本件:(一)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二十五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雖有交給伊一張提款單讓伊提領二十五 萬元,但那是告訴人向伊借的錢,要還給伊的等語;(二)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之六十七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交給伊六十七 萬元,讓伊存到吳明和的安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說的那六十七萬元,伊根本 就沒有收到等語。再按,關於上揭(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二十五萬元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的前三天,有 因為丁○○要向甲○○○借款二十五萬元,因甲○○○的錢不夠,而由伊補五千 元之情事,因那天甲○○○來找伊問伊說有沒有五千元,伊問甲○○○要做什麼 ,甲○○○說丁○○要向她借二十五萬元,她不夠錢,叫伊借她五千元,伊就將 五千元交給甲○○○,而伊認識丁○○,是因為伊女兒和丁○○是同事,伊借五 千元出去的時候,伊有看到甲○○○和丁○○兩人在算錢,伊知道甲○○○要借 錢給丁○○,是因為伊當時有看到甲○○○交錢給丁○○,伊可以確定當時那二 十五萬元是甲○○○借給丁○○的,因為伊當時親眼看到甲○○○將錢交給丁○ ○,而且伊在當時也有問甲○○○,至於那筆錢的用途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而關 於上揭(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六十七萬元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 到庭證稱: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伊曾經為伊母親張彭英妹還一筆六十七萬元的 錢,那筆錢乃是伊母親拿給伊去匯的,當時伊是拿現金到中壢勤益證券公司內所 附設的安泰銀行櫃台匯入吳明和的帳戶內等語。另查,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已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詳文參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八十七年 壢簡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卷宗),且於聲請狀內即已經敘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 代為詢價圈購股票之款項,僅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轉帳金額二十二萬 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帳金額二十七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金 額七十萬元,共計三筆而已,並未列入上揭(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二十五 萬元部分及上揭(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六十七萬元部分,被告當時如果有侵 占上揭此二筆款項,核情告訴人應不至於就上揭此二筆款項排除於外而不予列入 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且按關於上揭此二筆款項,亦已有證人丙○○○及乙 ○○二人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不能夠具體認為證人陳述有何不實之處, 是公訴人所指本件關於上揭此等(一)(二)部分,應不能夠遽予積極認定被告 有何侵占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揭(一)(二)部 分,與被告之右揭有罪部分,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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