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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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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持有之,竟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號三樓之KISS PUB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大麻之香煙一支(淨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 上開內含大麻香煙一支,在卷可稽,且上開香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係含有大麻煙絲在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 可佐,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 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業據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制在案,竟為一己施用,持有上開內含大麻煙絲之香煙一支,不僅損 及個人健康,亦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 開內含大麻煙絲之香煙一支,因均已無法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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