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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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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第八 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 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丙○○」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及偽造「乙○○」 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乙○○」署押 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 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丙○○」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及偽造「乙○○」 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乙○○」署押 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天柱(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以申請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協議 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由大陸地區偷渡前往美國、日本等地 ,由丁○○負責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五九六號友人丙 ○○、乙○○夫婦住處,取得不知情之丙○○、乙○○夫婦(丙○○、乙○○均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戶口名簿一紙、丙○○退伍令一紙,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攜上開證件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將之交予翁天柱,由 翁天柱負責在大陸地區於上開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丙○○退伍令上 換貼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於退伍令管理之正確性和丙○○、乙○○本人,再由 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將上開變造之證件攜回台灣。丁○○復與友人甲○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以申請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國立海洋大學附近路邊,將上開變造 證件交付甲○○,約定由甲○○委託基隆市理想旅行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 局(下稱境管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出境許可及二本護照,丁○○並應 允於事成之後給予甲○○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嗣後甲○○因母親身體 不適及另有工作無暇辦理,明知上開證件係變造證件,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杜旭 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將上開變造證件送 交基隆市理想旅行社申請護照,利用其內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職員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為其等在丙○○、乙○○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 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丙○○」、「乙○○」署押各一枚(共二 枚),而偽造「丙○○」、「乙○○」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 二聯)」私文書各一紙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向外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乙○○」名義之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本人,惟 因境管局派駐外交部領事局服務之櫃台人員審核證件時發覺有異,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變造丙○○、乙○○國民身分證各 一枚、變造丙○○退伍令一紙、偽造「丙○○」、「乙○○」名義之「普通護照 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私文書各一紙(其上均有偽造之丙○○、乙○○ 署押各一枚,各共二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 及退伍證以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伊未告訴甲○○證件是變造的,甲○○並 不知情,伊等不是共犯。」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丁○○未告訴伊證件是變造的,亦未約定報酬,伊洵無行使上開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退伍證以申請護照之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丁○○於警訊(詳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偵查中(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卷內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卷內附八 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刑事警察局警員李建譽及基隆市理想旅行社業務副理莊 匡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上開均換貼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人民照片各一幀之 變造丙○○、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換貼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人民照片一 幀之變造丙○○退伍令一紙、偽造「丙○○」、「乙○○」名義之「普通護照申 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私文書各一紙(其上均有偽造之丙○○、乙○○署 押各一枚,各共二枚)、境管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境孝菊字第九000 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提及與被告甲○○約定 報酬乙節,而在我國申請護照僅須工本費,且依一般市場行情,旅行社多僅收取 約一千元代辦費用,被告甲○○如係受被告丁○○之委託,合法申請他人護照, 何須收取高達數萬元之代辦費用?況被告丁○○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誠無設 詞誣攀之理,顯見被告丁○○及被告甲○○所辯被告甲○○不知上開證件係變造 證件而受被告丁○○委託申請被害人丙○○、乙○○之護照云云,分屬事實迴護 及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敘及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理想旅行社人員偽造「丙○○」、「乙○○」名義之「普 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私文書各一紙並持以行使向外交部及境管 局申請護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其等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被告丁○○、甲○○犯罪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生 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新修正護照條例之規定處斷; 另其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處罰,均合先敘明。被告丁○ ○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天柱之間就前揭犯行,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間就前揭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 理想旅行社職員上開丙○○、乙○○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 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上開「丙○○」、「乙○○」署押各一枚(各共二枚)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皆為 其等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 證罪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甲○○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所得利益多寡、嚴重破壞內政部對 國民身分證、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退伍令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 ○本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 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丙○○」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及偽造「乙○ ○」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乙○ ○」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之上開變造丙○○、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其上所換貼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各一幀與丙○○退伍令上換貼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照 片一幀,雖係供被告丁○○、甲○○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其等所有,本院自 無從予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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