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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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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丁○○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購買店面,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左右委 託在乙○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房屋仲介開發銷售員甲○○代為尋找 。其後甲○○乃仲介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路八十八號一樓房屋予丁○ ○,丁○○看屋後乃委請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出價,並依乙○ 公司之規定先行給付十萬元予甲○○,做為協調金,如協調成功則做為房價之一 部分,房價未依期限補足則做為違約金,協調不成則退還丁○○。上開款項繳予 甲○○後,即屬乙○公司之物,甲○○依規定應繳回乙○公司,乃其竟因經濟困 難缺錢週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此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已逾委買期間仍未成交,丁○○向甲○○追索上開 十萬元未著,而轉向乙○公司店長丙○○請求退還,乙○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乙○公司職員丙○○指訴甚詳,並經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尚有協調金收 據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係以乙○公司職員之身份,向丁○○收受十萬元之協調金,此觀該協調金 收據係以乙○公司之名義具名即知,故被告即為乙○公司手腳之延伸,其收受該 十萬元之時,該筆十萬元即為乙○公司所有,被告僅係因其業務而持有該筆款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此 次侵占金額僅十萬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與乙○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參,而其於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特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查依卷附和解書所載,被告應於九 十年一月至十一月按月分期還款,而被告是否確能依約還款,與其是否徹底悔悟 並保持善良品行,關係至鉅,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希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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