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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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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 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 包裝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含包裝重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 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另起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前之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止,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二九號家中,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後述時地為警查 獲:①、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八號 前。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同縣市○○里○○街六十五號 前。③、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一0七 巷六十六號。並依序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安非他 命九包(含包裝重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直承不諱,其為警查獲 時所解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 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成計十一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佐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字第一三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 制戒治,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判決書可按。事證明確 ,其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 識程度、迭經勒戒、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質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九包(含包 裝重十公克)、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一公克),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且其據以 施用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已於理由(一)欄敘明,足徵,確係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 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 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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