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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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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 ),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被訴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受僱於乙○○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 二四三號之「顏色檳榔攤」從事檳榔、香煙等販售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上開地點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帳冊一本、打 火機二十七個、電視機一台、衣服數套及鞋子數雙等物搬離,並據為己有。嗣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烏塗窟五九之一號 查獲,並起出帳冊及打火機等物。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 等亦坦承有搬取告訴人乙○○之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亦坦承有搬取告訴 人乙○○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乙○○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起僱用甲○○看顧檳榔攤,丙○○亦一起幫忙,但乙○○都沒有付 薪水,且都找不到人,伊二人不想做了,又找不到乙○○,只好先把檳榔攤內的 物品搬回家,後來乙○○有找到伊二人,伊就將搬回之東西都還給他,無侵占乙 ○○所有檳榔攤內物品之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甲○○、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檳榔攤內搬取乙○○所有之帳 冊、打火機、電視機、衣服、鞋子等物,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等 未經同意自檳榔攤內搬取物品,惟被告等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辯稱與乙○○有薪資糾紛,又找不到乙○○,所以才將檳榔攤內物 品搬回家,後來乙○○出面就還給他等語,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 不知道被告拿走東西做什麼,事後有去丙○○的家找他,他有讓我把東西拿回去 ,並說他幫我保管」、「(被告是否有跟你提到領薪水問題?)有,但是我有跟 被告說因為被告做的不夠所以沒有辦法給薪水。」、「(就薪水一事是否尚有爭 執?)對,雙方意見不同,我認為不用給,被告認為要給等語」(見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同,及乙○○於警 訊中亦稱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有打電話向丙○○要回電視機、鞋子、衣服、相片等 物;則被告甲○○、丙○○主觀上既認乙○○均未付薪資,不想再繼續工作,又 無法找得乙○○,故先將檳榔攤物品搬回,待乙○○出面又立即償還大部分物品 ,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等所辯稱係因與乙○○有薪資糾紛,乙 ○○都沒有付薪水,才將東西搬回去,無侵占之意等語,尚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犯有何業務侵占罪行,被告等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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