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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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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一九巷十三號「東明纖維公司」,擔 任警衛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執行巡廠勤務, 行經辦公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所持有之辦公室鑰匙開啟 辦公室入內,拉開吳秀貞未上鎖之辦公室抽屜,竊取吳秀貞所有之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吳秀貞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吳秀貞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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