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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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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六月, 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 年度易字第三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 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與所犯軍法逃亡案件判處之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竊盜部分之刑前強制工作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三九號 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停止執行,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三四巷十 二弄一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B—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 該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的自用小客貨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 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某撞球場,向一個叫「秋忠」的人所借的云云。然查 :車牌號碼CB—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三四巷十二弄一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第查,上開汽車係被害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失竊,而被告卻供稱伊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即自「秋忠」 處收受該車,苟該汽車係「秋忠」所竊,豈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再行借出?且 被告自承:伊不知「秋忠」之姓名、住所、電話等資料,不清楚其工作狀況,亦 無法聯絡等語。苟係如此,被告與「秋忠」應非熟稔,何以「秋忠」會借車給被 告?而被告復無法提供「秋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並稱 :沒有看過「秋忠」開這部車,之前「秋忠」也沒有開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凡此均大悖常情。綜合被告前開所供,其所述收受該 輛汽車過程,顯與正當借用汽車行徑不合,堪認上開汽車確係被告所竊得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四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與所犯軍法逃亡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竊盜部分之刑前強制工作,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三九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停止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在監在押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規定,以累犯論,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已有竊盜前科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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