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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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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貳支、架竿器壹支、漁網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 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持渠二人共有之釣竿兩支、架竿器一支、魚網一只等物, 至大園鄉五權村十一鄰附近甲○○所有之「五號魚池」內,竊釣該魚池內所飼養 之魚類,共釣得鯉魚四條、吳郭魚一條(市價約新臺幣五百元),嗣為邱某發現 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釣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自承有於右開時、地釣魚,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渠等不知右開魚池係有主人之魚池,渠等係乙○○在工地認識之某不詳之 朋友帶渠等去該處釣魚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 指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前開證物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而本件魚池四周鋪有碎石 路,且於入口處設有「禁止釣魚」之標示,顯非無人經營之水池,且該魚池入口 之寬度甚狹,僅容一自小客車通過,此有現場照片二幀足憑,被告亦絕無對入口 處之「禁止釣魚」標示視而不見之理。綜上,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右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所竊物品之價 值尚非高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釣竿貳支、架竿器壹支、漁網壹面,係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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